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6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64號被付懲戒人甲00000000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即 林聖明 )降貳級改敘。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00000000000000(下稱 巴拉卡夫 )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三民分隊隊員,因未經許可,出借獵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二、茲將巴拉卡夫違法事實摘錄如下:緣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
96年9月3日至5日舉辦消防局山難搜救複訓訓練,參訓者包括巴拉卡夫等40餘名, 王金城 因熟悉山區地勢環境,擔任本次山訓嚮導,於96年9月2日借用巴拉卡夫兄弟二人共同管理使用之美國製制式霰彈獵槍1把,於96年9月3日19時30分與巴拉卡夫等人擅自離開消防局紮營地點,尋找獵物狩獵,誤認 李志宏 等人紮營點燃之燭火閃爍之亮點,係獵物之眼睛反光,而朝其紮營處開槍射擊一發,致李志宏、 李春男 死亡,案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會議決議報送縣府核定隊員巴拉卡夫停職處分,並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1份。
(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會議紀要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00000000000000(即林聖明)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2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三民分隊隊員,於
9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13之1號其住處,將其具有殺傷力之美國製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案外人王金城狩獵使用,而未經許可出借獵槍。嗣於96年9月3日上午,被付懲戒人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至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舉辦96年度第一梯次山難搜救複訓訓練,王金城遂持上開獵槍1把及霰彈5顆隨同前往,同日下午7時許,王金城即持上開槍、彈外出狩獵,途中射擊1發霰彈打飛鼠,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王金城持上開槍、彈行至高雄縣○○鄉○○○○道20.68公里處,適李志宏、李春男、 翁大勇 亦在小關山林道20.74公里處夜宿,王金城誤認係獵物出現而開槍射擊,致李春男左胸部及李志宏頭部均遭霰彈鋼珠擊中,李志宏、李春男旋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王金城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經判刑確定)。王金城及被付懲戒人則於未經許可出借獵槍、持有槍、彈犯行遭發覺前,於同日下午11時許,攜帶上開獵槍及剩餘霰彈3顆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向司法警察 劉博仁 分別自承未經許可出借獵槍、持有槍、彈犯行及接受裁判,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681、34269號、97年度偵字第1212、394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出借獵槍部分,另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99年3月8日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答詢判決確定日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迄未提出申辯,惟其在刑事審理中業已坦承上揭事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00000000000000(即林聖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