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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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勤業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及電纜等貨品,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86,198元,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