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合併於原告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8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5日,尚欠92萬0,626元本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承受函、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受函、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2萬0,626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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