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內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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