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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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215號原告弘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日商‧納博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經訴字第09206215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勇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0日以「NABCO」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剎車、離合器、濾心器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93497號商標,嗣該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據以評定註冊第一六○五三九號「NABCO&DEVICE」商標
及註冊第一六○五四○號「NABCO」聯合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用之商品以大型車輛為主,是屬於特殊商品,如大型車輛氣壓剎車裝置及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且是組合型之裝置,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完全不同,訴願決定亦認兩者於用途及功能上應屬類似之商品,充其量只是功能類似,被告指為相同,顯欠公允。
⒉次查我國商標之註冊採取實質的審查主義,明顯的是以現
有的資料審查為主,在現有之資料中,當然不能缺少審查機關本身所建立所能掌握的資料。其中歷年的商標註冊資料當係最易得且必不可免的資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據爭商標早已註冊,故系爭商標是否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當必在申請註冊時即已考量。系爭商標經過八、九個月的時間審查,表示已經過審慎的資料搜索,既然被告已准系爭商標,表示當時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既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因此在申請時認為合法而准予註冊,而今資料未改變,主客觀之事實也未改變,而卻評定為無效,前後矛盾,審查當時顯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2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BCO」與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外
文「NABCO」相同,且查其分別指定使用於剎車與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在功能及用途上相類似,二者予人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文字復屬相同,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自易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⒊又查,據爭商標係於72年間獲准註冊,依其註冊當時(7
2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或同類商品為限,故該等商標專用權範圍依法及於當時所指定之同類商品,除其所指定之大型車輛氣壓剎車裝置及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外,尚涵蓋汽、機車用剎車裝置等同類之商品。況查其前述據爭商標請准註冊之商品有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依法自得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認二者不構成類似之商品一節,尚不足採憑。又商標評定制度係商標法制中不可或缺之程序,放諸世界各國商標法制體系皆準,主要為提供利害關係人請求爭議之機會,並作為解決紛爭之管道,系爭商標商品若於實際交易市場確無有產致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檢具相關事證審認以為斷。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BCO」,與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BCO」完全相同,且查其分別指定使用於「剎車」與「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部品、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所謂「部品」為日文,乃「零件」之意)等商品,二者在功能及用途上相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因此,系爭商標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⒉依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類似商品,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巿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巿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亦大致相同)。是以,判斷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時,其用途及功能為重要之判斷因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用途及功能上相類似為理由,認定二者應屬類似商品,並無違誤。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剎車」乃一泛稱,係泛指各
種車輛之剎車器具,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大型車用氣壓剎車部品、鐵道車輛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等商品,則具體指明其剎車裝置及零件係使用於何種車輛,該等商品自應包括於「剎車」之概念下,是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要無疑義。
⒋原告稱被告審查系爭商標標準不一等等。惟查,商標評定
制度乃立法者為補商標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賦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及商標審查員得自行提請評定之權利,以維護合法商標專用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之制度,且商標評定制度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早已存在,原告自始即得預見其商標縱經註冊,仍有於嗣後遭評定為無效之可能。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依法評決違法註冊之系爭商標為無效,乃法律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機制,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693497號商標係於84年10月16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ABCO」組成。而據爭之註冊第160539號、第160540號二商標圖樣中均有顯著之相同外文「NABCO」,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而據爭第160539號、第160540號二商標亦指定使用於「乘用車用剎車裝置及其部品」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均係作為車輛剎車使用之商品,在功能及用途上相類似。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自有易於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至原告所指系爭商標經過八、九個月的時間審查,表示已經過審慎的資料搜索,既然被告已准系爭商標及多次轉讓時之審查,表示當時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既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因此在申請時認為合法而准予註冊,而今資料未改變,主客觀之事實也未改變,而卻評定為無效,前後矛盾等等。但查,商標權之轉讓,於備齊文件申請轉讓,經被告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即予准許,故系爭商標多次移轉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無效事由之審查無關,至商標評定制度係立法者為彌補商標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賦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及商標審查員得自行提請評定之權利,以維護合法商標專用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之制度。且商標評定制度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即已存在,原告於註冊申請時即可得預見其商標縱經註冊,仍有於嗣後遭評定為無效之可能。因此,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亦係依法律規定之評定程序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自不能指被告既已經審查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嗣卻評定無效有何違法之處。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