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

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被上訴人 許邀

許照

陳阿玉

許伯羽

許谷竹

許景程

許耀仁

許勝興

許添發

許耀忠

上10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添安

江宥晟 (即 許籽荷 之承受訴訟人)

江奎壁 (即許籽荷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憶 (即許籽荷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蓮 (即許籽荷之承受訴訟人)

江義竣 (即許籽荷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王清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奎壁、江宜憶、江宜蓮、江宥晟、江義竣應就被繼承人許籽荷所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900分之4479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廢棄。

三、兩造共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3日溪測土字第18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欄第⑴⑶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許籽荷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奎壁、江宜憶、江宜蓮、江宥晟、江義竣(下合稱江奎壁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41頁)。嗣經上訴人聲明由江奎壁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許籽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江奎壁等5人迄未就許籽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760900分之4479(下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分割,爰追加請求江奎壁等5人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頁、卷一第288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添安、 許奎壁 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後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3日溪測土字第2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丙案)分割,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事務所)編號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第5頁表十六(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並聲明:㈠二審追加部分:江奎壁等5人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新丙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許邀、許照、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耀仁、許勝興、許添發、許耀忠(下合稱許邀等10人)部分:

  伊等所提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3日溪測土字第1841號(下稱新甲案),係依使用現狀規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鑑價找補金額較低,屬妥適方案。是系爭土地應依新甲案分割,並依系爭報告第3頁表九(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㈡許添安部分: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稱同意依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溪測土字第19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分割。  

 ㈢江奎壁等5人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再提出新丙案,並請求及追加請求如上;許邀等10人則再提出新甲案(將甲案調成與持分面積相同之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294頁,並依卷證資料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1-27、203頁)。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非耕地;見原審卷第43頁)。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未直接面臨道路,須經由東側000地號國有地(下方為灌溉溝渠,上方舖設水泥路面),往東始可通行寬度10公尺之○○路○段(見原審卷第33、45-51、315頁,及本院卷一第103、107頁)。

 ㈣系爭土地之灌溉溝渠(竹子腳排水分線)位於東側000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33、45-49、315頁,本院卷一第146頁)。

 ㈤系爭土地除許照建造磚造馬達間外,其餘均供共有人耕作使用(見原審卷第33、45、47、315頁,本院卷二第23-75頁)。

 ㈥系爭土地西側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墓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公墓用地(見原審卷第33、43、315頁)。

 ㈦陳阿玉為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之母(下合稱陳阿玉等4人;見原審卷第119-123頁)。

 ㈧許添發、許添安、許勝興(下合稱許添發等3人)、許籽荷為兄弟姊妹(見原審卷第127-134頁)。  

 ㈨陳阿玉等4人於82年5月間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60分之38796,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清沛(見原審卷第29、11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依許邀等10人所提新甲案,抑或上訴人所提新丙案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許籽荷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奎壁等5人,其等迄未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14頁)。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江奎壁等5人先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上訴人追加請求江奎壁等5人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持分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及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土地(非耕地;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又系爭土地既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第16條耕地細分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㈢方案採擇: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為之,無待共有人之明示;又所謂共有人之利益,尚包括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在內(98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4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562頁參照)。經查:

 ⑴觀諸許邀等10人提新甲案及上訴人所提新丙案,有若干相似之處,即各共有人分得坵塊面積與持分面積相同,並將親等近之共有人(如陳阿玉等4人、許添發等3人與江奎壁等5人)分在相毗鄰坵塊,便於日後合併耕作使用,復將裏地各坵塊各分在北半部、南半部,並在南北半部間預留東西向寬度0.5公尺之水路、3公尺之農路,以供分得裏地坵塊共有人可自東側竹子腳排水分線引水灌溉,並向東聯絡通行○○路,而分得東半部坵塊共有人,直接自東側毗鄰之竹子腳排水分線及○○路灌溉與通行,以上留設水路與農路,均有利於共有人耕作與通行,江奎壁等5人、許添安雖未到庭陳明有無保持共有之意願,但上開留設既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客觀利益,並有其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自無待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利灌溉與通行便利。

 ⑵惟系爭土地既屬農業區土地,為達物權法物盡其用本旨,則本件分割方案規劃與採擇,除應側重灌溉水源與對外聯絡便利性外,尚應顧及分配取得各坵塊方正完整性,以確保日後耕作便利性,並提高分割後各坵塊之經濟價值;如能兼顧栽種經濟價值較高作物,或抽水灌溉設施等使用現狀,避免移植、移除與額外費用支出與負擔,當屬適當方案。至於分割後各坵塊面臨道路寬度與其持分面積是否相當,應非方案採擇之唯一考量因素,如未能兼顧於此,仍可經由金錢補償方式,以調整分割前後價值差額。

 ⑶比較新甲案與新丙案最大差異處,乃在於應否遷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墓地之開發使用,及上訴人與許邀分得坵塊外觀方整性,暨許邀在系爭土地種植各類樹木各節。參以系爭墓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第六公墓東邊、系爭土地之西側,該公墓南、北兩側分別可經由○○路、○○路○段00巷對外聯絡,此有勘估標的位置地圖附於系爭報告可稽(第16頁參照);再佐以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留設東西向3公尺寬之農路,供分得裏地坵塊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及上訴人自承殯葬車輛通往系爭墓地每日未逾10車次(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足見前開農路足敷系爭墓地便宜使用,應無單獨為上訴人另行留設非農用通路之必要,以確保農地農用之立法目的。爰此,新丙案僅為遷就系爭墓地開發使用,除留設前開農路外,復將南半部分成2坵塊,即許邀原耕作方正坵塊分割成細長型,而上訴人原分管方正坵塊分割成近似「L」型,變相為上訴人留設非農用通路,均不利於日後耕作使用,尤以許邀在其上種植經濟價值較高之樹木(芒果、油甘、流蘇、柏樹、紫檀、黃金串錢柳、肉桂、羅漢松、紫薇、諾麗果、黑木、九芎、樟樹等),及其上水井等灌溉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23-73頁),分割後將面臨移植、移除,重新鑿井容有諸多限制與困難,徒增額外支出與負擔,未必妥適。

 ⑷參酌新甲案係以各共有人分管位置為規劃,各坵塊外觀大都方正,至於陳阿玉等4人、許添發等3人與江奎壁等5人因侷限其等持分面積較少,而將其等分在相鄰坵塊,便於日後合併耕作使用,及各坵塊均可自編號I坵塊(水路)與東側竹子腳排水分線引水灌溉,暨可使用編號H坵塊(農路)與東側○○路對外通行,且無前述新丙案之缺點。

 ⑸至於甲案未依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坵塊方整性、臨路寬度不一,其經濟價值應非相當,原審未囑託鑑定機單位鑑估個別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自非妥適,且僅屬許添安於原審所為少數意見,已無其他共有人援用,應難採用。

 ⒉從而,斟酌當事人意見、共有物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坵塊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並考量分割後耕作通行等因素,因認新甲案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

 ㈣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利用價值,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新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各坵塊,有裏地或單面或雙面臨路之別,各坵塊外觀方整性不一,其經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⑵本院因此將新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石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報告可憑(外放)。觀諸系爭報告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概況、近鄰地區之公共施設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評估形成其價格,並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客觀公允,且為鑑定單位專業所為之判斷,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⒉從而,系爭報告鑑定結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㈤抵押權登記轉載部分:  

 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

 ⒉查陳阿玉等4人於82年5月間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60分之38796,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清沛(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項),經原審對王清沛為訴訟告知後,王清沛迄未參加(見原審卷第173、261頁,及本院卷一第43、279、317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後,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陳阿玉等4人所分得土地。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其依前開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洵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以新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依系爭報告鑑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且未命互為金錢補償,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追加請求江奎壁等5人應先就許籽荷所遺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式形成訴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欄第⑴⑶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與訴訟

 費用負擔

⑴比例

⑵持分面積(㎡)

⑶負擔方式

本院採用新甲案〈分得坵塊面積(㎡);取得型態(單獨取得、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取得〉

當事人採用方

 案

1

許邀

⑴1000分之153

⑵1,164.2㎡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B(1,104.88㎡;單獨取得)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268分之93、830分之127、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2

許照

⑴76090分之9689

⑵968.92㎡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D(882.94㎡;單獨取得)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268分之93、830分之127、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編號I(64.3㎡;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分之1、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3

陳阿玉

⑴304360分之9699

⑵242.48㎡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C-1(220.96㎡;單獨取得)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268分之93、830分之127、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編號I(64.3㎡;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分之1、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4

許伯羽

⑴304360分之9699

⑵242.48㎡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C-2(220.96㎡;單獨取得)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268分之93、830分之127、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編號I(64.3㎡;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分之1、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5

許谷竹

⑴304360分之9699

⑵242.48㎡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C-3(220.96㎡;單獨取得)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268分之93、830分之127、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編號I(64.3㎡;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分之1、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6

許景程

⑴304360分之9699

⑵242.48㎡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C-4(220.96㎡;單獨取得)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268分之93、830分之127、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編號I(64.3㎡;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分之1、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7

許耀仁

⑴76090分之9699

⑵969.92㎡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E(883.85㎡;單獨取得)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268分之93、830分之127、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編號I(64.3㎡;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分之1、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8

許添安

⑴760900分之4479

⑵44.79㎡

⑶單獨負擔

編號F-1(44.79㎡;單獨取

得)

甲案

9

許勝興

⑴760900分之17916

⑵179.16㎡

⑶單獨負擔

編號F-3(179.16㎡;單獨取

得)

新甲案

10

江奎壁等5人(即即許籽荷之繼承人江奎壁、江宜憶、江宜蓮、江宥晟、江義竣(即許籽荷之繼承人)

⑴760900分之4479

⑵44.79㎡

⑶連帶負擔

編號F-2(44.79㎡;公同共

有取得)

-----

11

許添發

⑴760900分之17916

⑵179.16㎡

⑶單獨負擔

編號F-4(179.16㎡;單獨取

得)

新甲案

12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

⑴1000分之347

⑵2,640.38㎡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2,505.85㎡;單獨取得)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應有部分268分之93、830分之127、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新丙案

13

許耀忠

⑴76090分之4479

⑵447.91㎡

⑶單獨負擔

編號G(447.91㎡;單

獨取得)

新甲案

合計

⑴1

⑵7,609.15㎡

⑶----- 

7,609.15㎡

附表二(新甲案找補金額,新臺幣元;見系爭報告第3頁表九):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許邀

許添安

許勝興

江奎壁等5人

許添發

許耀忠

合計

許照

2萬9,751元

1,610元

6,474元

1,602元

6,441元

1萬9,167元

6萬5,045元

陳阿玉

1萬3,714元

742元

2,984元

738元

2,969元

8,835元

2萬9,982元

許伯羽

1萬2,804元

694元

2,786元

689元

2,772元

8,249元

2萬7,994元

許谷竹

1萬2,400元

671元

2,698元

668元

2,684元

7,989元

2萬7,110元

許景程

1萬1,894元

644元

2,588元

641元

2,575元

7,663元

2萬6,005元

許耀仁

2萬9,378元

1,590元

6,393元

1,582元

6,360元

1萬8,928元

6萬4,231元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

5萬0,907元

2,755元

1萬1,078元

2,741元

1萬1,021元

3萬2,798元

11萬1,300元

合計

16萬0,848元

8,706元

3萬5,001元

8,661元

3萬4,822元

10萬3,629元

35萬1,667元

附表三(新丙案找補金額,新臺幣元;見系爭報告第5頁表十六):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許邀

許添安

許勝興

江奎壁等5人

許添發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

許耀忠

合計

許照

3萬2,750元

2,095元

8,433元

2,082元

8,381元

1萬6,539元

2萬5,726元

9萬6,006元

陳阿玉

1萬2,871元

823元

3,314元

818元

3,294元

6,500元

1萬0,110元

3萬7,730元

許伯羽

1萬2,193元

780元

3,139元

776元

3,119元

6,157元

9,578元

3萬5,742元

許谷竹

1萬1,890元

761元

3,062元

756元

3,043元

6,005元

9,341元

3萬4,858元

許景程

1萬1,514元

737元

2,964元

732元

2,947元

5,815元

9,044元

3萬3,753元

許耀仁

3萬2,484元

2,078元

8,364元

2,065元

8,313元

1萬6,404元

2萬5,517元

9萬5,225元

合計

11萬3,702元

7,274元

2萬9,276元

7,229元

2萬9,097元

5萬7,420元

8萬9,316元

33萬3,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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