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仁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仁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理由補充:「被告辯稱略以: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這個帳戶不見了。我去年有犯案,東西都放在我朋友那裡,後來就不見了。當時我有先將我的錢領出來,因為有發生車禍,我怕帳戶被凍結。我是109年9月的時候放在我朋友家,我不知道我朋友的名字,帳戶密碼我有寫在旁邊,‧‧‧我不知道真實名字,只知道叫『 阿得 』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然被告僅泛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這個帳戶不見了云云,但被告發現帳戶遺失卻沒辦理掛失止付,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2、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之理,本案被告自陳並不清楚自稱「阿得」(音譯)之友人之真實姓名,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縱因被告有民、刑事案件,亦不需將帳戶等重要、具高度隱私性物品寄放他人處所,然被告率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友人,即與常理不合。又被告自稱,交付帳戶前有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因為有發生車禍怕帳戶遭凍結云云,然銀行帳戶不致因與他人有車禍等民、刑事糾紛即任意被凍結而無法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由此更可堪認被告係刻意交付無餘額而非日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佐證被告於提供銀行帳戶時,主觀上確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足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委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製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1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被告趙仁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另案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起即以LINE聯繫 廖佩琪 ,加入群組後有老師帶領操作,可以高獲利云云,致廖佩琪陷於錯誤,損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廖佩琪欲取回上開損失金額,則該詐騙集團又對其佯稱需再匯款即可取回之前金額云云,致廖佩琪再次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廖佩琪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佩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仁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㈣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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