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被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係於市場協助攤販籌措資金之居間介紹者。因市場攤販經營小本生意,偶有資金需求,被告遂於市場攤販需短期、小額之資金周轉時,協助找尋出資者,貸與該市場攤販所需之款項,並同時約定收取利息及返還款項之期日、方式等。原告即為與被告合作之出資者之一。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初偕同自稱「 陳厚升 」之人向原告表示,「陳厚升」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資金,將於同年7月10日全額返還原告。彼時原告向被告表示,依原告之資力,僅能立即提供700萬元之資金予陳厚升;被告遂表示願協助原告提供剩餘不足之400萬元款項,原告仍得收取小額利息,日後再返還上開4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即可。被告先前亦曾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雖原告尚未取回貸與之本金,然均有按時收到利息;基於以往合作之經驗,原告認被告之提議應不至於產生問題,遂同意之。原告為保障被告權益,同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被告。原告於同年1月8日、9日分別提領300萬元、400萬元之現金,由被告乘車搭載「陳厚升」至原告住所,經被告確認數額無誤後,將共計700萬元之款項交予「陳厚升」。被告隨後並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其上均載有發票人陳厚升之身分證字號)及明載利息給付方式之現金保管條予原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餘400萬元款項被告業已交付「陳厚升」。因先前原告均係透過被告與「陳厚升」聯繫,加諸原告相信被告會依上開協議履行,遂對被告所言不疑有他。
(三)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還款期日屆至時,因未見「陳厚升」返還任何款項,乃執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裁定准許。詎料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陳厚升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稱其早於108年5月6日起即入監服刑,並至10
9年12月3日止始服刑期滿,豈有可能開立附表編號2、
3所示本票予原告等語。倘陳厚升於前述抗告狀所言屬實,則原告一直以來所見之「陳厚升」究為何人?又被告稱「陳厚升」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周轉等情,是否為實?均屬有疑。再者,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其願協助原告將不足之400萬借予「陳厚升」,並已交付,是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收受被告給付之400萬元款項。又原告既遭陳厚升提告刑事詐欺等告訴,可知陳厚升亦否認其係與被告同行向原告借款之「陳厚升」,原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確認該案告訴人陳厚升並非向原告借款之「陳厚升」。
(四)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竟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簡易庭109年9月8日109年度司票字第6435號裁定,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既未收受被告給付之400萬元款項,陳厚升亦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且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自無可能對原告有合法之400萬元債權,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即非適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系爭400萬元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於109年1月主動向被告表示「陳厚升」欲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然原告僅有能力提供700萬元之資金,希望向被告借貸400萬元。被告不認識「陳厚升」,故僅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而將40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同時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被告。原告將1100萬元現金交予「陳厚升」後,簽立11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及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倘如原告所述,其僅交付700萬元予「陳厚升」、餘400萬元由被告交予「陳厚升」,則應由原告簽立7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及收受同額之本票,且由被告簽立4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及收受同額之本票,方為合理。然原告既簽署11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亦自承僅有700萬元資金,堪認差額400萬元為被告交予原告。且依兩造之訊息紀錄可證被告確有交付400萬元現金予原告,及原告確實積欠被告400萬元,故兩造間關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確實存在基礎原因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109年1月7日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9年9月8日以系爭400萬元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旋以系爭4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之命令函文、系爭400萬元本票裁定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7、18、37、38頁)。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立之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提出400萬元供原告貸予「陳厚升」等語,被告則主張其不認識「陳厚升」,故僅與原告成立40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可認兩造一致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依照前述說明,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40
0萬元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首先以原告與「陳厚升」簽立1100萬元而非70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及原告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等情,主張其確有交付400萬元現金予原告。惟陳厚升當時在監,根本不可能收受兩造交付之任何金錢及簽立任何文件,是前述「陳厚升」簽立予原告之現金保管條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自無從用以證明被告主張之借款交付事實真偽。再者,觀之被告所提被證1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內容固有原告表示其尚欠被告40
0萬元款項之陳述,惟原告否認該等訊息係其所傳送;而Line訊息傳送者名稱既可以由任一方隨意更改,殊難單憑訊息紀錄上有原告姓名,即謂該等訊息確係原告所傳送。
至原告所提原證9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5頁),其內容亦完全未提及400萬元款項有無交付之直接或間接事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交付400萬元借款予原告;且原證9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認識自稱「陳厚升」之人,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400萬元借款,原告為證明原證9訊息中暱稱「硬梆梆」為被告而聲請調查證人 林啟堯 ,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400萬元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無由成立,原告主張用以擔保被告消費借貸債權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又系爭400萬元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相關之本院本票裁定││號│││(新臺幣)││├─┼───┼───────┼─────┼───────────┤│1│李俊賢│109年1月7日│400萬元│109年度司票字第6435號│├─┼───┼───────┼─────┼───────────┤│2│陳厚升│109年7月10日│800萬元│109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3│陳厚升│109年7月10日│300萬元│109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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