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79號原告 鄭琇文 被告 吳穎杰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09年9月30日之陳報狀之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吳穎杰間購置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吳穎杰以及仲介即被告陳志偉於交易過程中,隱瞞詐欺原告系爭建物有違建之情形及建物內部無法使用,因而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吳穎杰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款,及被告吳穎杰、陳志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又被告陳志偉之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分別有系爭契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吳穎杰之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被告陳志偉之住所地亦非本院轄區內,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與被告吳穎杰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系爭建物所在地,以及被告陳志偉之戶籍地法院,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