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霖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柏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再補充「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不滿車輛遭拖吊,竟即以朝告訴人 劉軍慧 方向丟擲證件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任職業務、自陳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非劣,僅因不滿其車輛遭拖吊,而一時情緒失控,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己非,已見悔意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以被告金錢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等節,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業已全部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由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因此,綜上各情,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霖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證人 吳宜倩 、高立峯」於警詢之證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否認有何以強暴公然侮辱人之犯行,辯稱:我是將證件往桌上放,但證件從桌上滑到地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告訴人在被告大力拍櫃檯桌面3下後,即要被告提供行照及駕照,嗣並伸手朝櫃檯下方開口處欲向被告收取證件,但被告卻係以丟擲之方式,將其行照及駕照從櫃檯下方開口處往告訴人方向丟擲進櫃檯,第1張證件直飛到告訴人身後,碰到告訴人背部後掉落在椅子上;第2張證件則係在碰到告訴人手臂後掉落在桌面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及風俗民情,朝人丟擲物品,本即有藉該行為而貶抑輕蔑該人之意思,且被告在用力拍打櫃檯桌面3下後,旋即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該等證件,告訴人若要繼續為被告辦理領車手續,勢必得俯身撿拾該等證件,被告顯有欲藉此貶抑輕蔑告訴人,以發洩其車輛遭拖吊之不滿的意思,其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其行照及駕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車輛遭拖吊,竟即以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證件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任職業務、自陳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91號被告林柏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霖因其車輛遭拖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全洋拖吊場」領車之際,竟無故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拖吊場櫃台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徒手將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汽車行照等物朝承辦人員劉軍慧丟擲,致該證件丟擲至劉軍慧身體後掉落在地面上,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劉軍慧,足以貶損劉軍慧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軍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軍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5張。
㈣、現場錄音譯文1份。
二、本案被告在上開拖吊場內即在該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持自身證件丟擲告訴人身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以此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顯係意在羞辱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所為自係以強暴公然侮辱他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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