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義彰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加入姓名不詳、暱稱「 璇恩 」、「小小月亮」、「小小太陽」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王義彰以提領款項數額之3%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嗣王義彰、「璇恩」、「小小月亮」、「小小太陽」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4日18時17分許,假冒網購商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褚澍 程,佯稱其先前網購商品之電腦資料有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使 褚澍程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179元至 吳坤龍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王義彰依「璇恩」之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林口分社自上開帳戶提領11,100元,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璇恩」,「璇恩」並當場給付上開款項3%之報酬予王義彰,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因褚澍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澍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55、160、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澍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
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3、43至47、5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依照「璇恩」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其等通訊軟
體群組內尚有「小小月亮」、「小小太陽」等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璇恩」、「小小月亮」、「小小太陽」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璇恩」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璇恩」,足認被告所為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璇恩」、「小小月亮」、「小小太陽」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判決駁回確定;③又因偽造公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3%,
係於其交付款項予「璇恩」時當場領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11,000元,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0元(計算式:11,000元×3%=33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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