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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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福華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福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福華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84485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①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與②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9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84485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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