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受刑人李孟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李孟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案件應執行拘役35日,已超過合併刑度之外部界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惟本院前所定應執行刑較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為重,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茲據抗告人以所定之執行刑超出原如附表所示之2罪宣告刑之總和而提起抗告,經審核後認為抗告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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