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2號原告 林淑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木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淑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9時40分行○○○區○○○道○段(新北大道六段往北,貴子路口)時,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5月10日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於110年7月8日前到案,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5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後,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0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該路段流量大因道路交通號誌規劃不當大塞車,導致中間車
道車輛不予我車變換車道且有變換車道風險。以流量而言應開放直行車併用內線道,不應整個路段皆設置左轉專用道。
⑵、違規路口於新北市○○區○○○道○段(往北),該路段為
南北交通重要幹道,故車流量龐大,整日皆有大卡車與連結車,目前該路段為三線道且小路口多,但幾乎每個路口都設置左轉專用道與專用燈,以該路段與該路口車流量,如此規劃顯然交通局有疏失,未仔細評估流量做號誌與道路安排。
⑶、該路段連結高架道路與上國道高速公路,直行車道雖有二線
,但外側車道又有機慢車,故直行車只剩中間車道嚴重大塞車,小路口短紅綠燈多,變換車道又易發生風險,什麼原因設置該路段需要幾乎每個路口都有左轉專用道,是否應統一於三、四個路口後設置一個左轉道。又或內側與中間車道開放皆為直行車道,另在高架道下設置迴轉道,紓解該路段交通流量與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率,或依流量於上下班時段只開放直行,其餘時段開放左轉,以上三種方式皆能紓解塞車流量與降低變換車道事故發生,並符合該路段多數道路使用者之需求,比例上約一部左轉車、卻有十部直行車,故該路段設計不良。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佔用轉彎車道而直
行之事實(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p4」),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被證2),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⑵、原告固稱系爭路段標線繪設不當導致其違規,惟查系爭地點
之標線及標誌於違規發生當時之設置情形尚足敷提醒用路人遵行(被證6),且路面標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一般處分,一經作成即具備形式上之拘束力,除有重大違法事由或經撤銷者,其效力自以其存在之狀態為準;原告行經該址時,系爭路面標線既已存在,原告自應受一般處分之效力規制,自不容原告以其主觀念想認定系爭標線繪設之妥適性而據以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責任之理由。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上開路段是否因設計不良導致原告違規行為?
㈡、被告以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採證光碟截取照片、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3358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350814號函附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60480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38929號函附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5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前項第三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兩箭頭間距為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五公尺,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8條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路段連結高架道路與上國道高速公路,因該路段設計不良才會導致原告違規。」等語置辯。惟查: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而上開路段確繪製有弧形箭頭,用以指示轉彎。而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6頁),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佔用轉彎車道而直行之事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⑵、查系爭地點之標線及標誌於違規發生當時之設置情形尚足敷
提醒用路人遵行,此有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路面標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一般處分,一經作成即具備形式上之拘束力,除有重大違法事由或經撤銷者,其效力自以其存在之狀態為準;原告行經該址時,系爭路面標線既已存在,原告自應受一般處分之效力規制,自不容原告以其主觀念想認定系爭標線繪設之妥適性而據以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責任之理由,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路段標線繪設不當導致其違規,尚難據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原告如對該路段認有設計不良,應係向有關單位反應改善,而非作為不遵守交通法規之卸責事由。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