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UAN(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UA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X,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NGUYENVANHUAN(漢字姓名: 阮文訓 ,以下沿用)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受綽號「LuLu」之越南籍女子
DOTHIHUE(漢字姓名: 杜氏惠 ,以下沿用)之託,與杜氏惠、杜氏惠在臺灣指定之我國及越南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已返回越南之杜氏惠,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指示阮文訓前往指定地點,向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後,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轉交上開杜氏惠指定之人,其後再將該新臺幣現金以不詳之方式轉換為越南盾而非法匯兌至越南,由越南客戶端收受,以從事我國與越南兩地間之地下匯兌業務,迄109年5月29日止,阮文訓並已收取並交付5、
6次匯兌款項,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
0元之報酬。嗣阮文訓於109年5月29日12時28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再度接獲杜氏惠之來電,而依杜氏惠之指示,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合計221萬8,000元後,欲依杜氏惠指示前往捷運泰山站,將所收取之款項送往杜氏惠在臺灣指定之人,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捷運三和國中站2號出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發現係逾期停留之外籍人士,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發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221萬8,000元,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訓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3、42、80至82、95至98頁、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 阮氏 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係與同案共犯杜氏惠經營非法匯兌業務及相關交款經過等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4張(偵卷第32、33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4、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9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8167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05至107頁)、同分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57574號函暨附件(院卷第77至79頁)、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9年6月22日北教大教字第109000052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87至92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現金221萬8,000元、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至於證人 阮氏緣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扣案之現金221萬8,000元皆係其所交付等語,與被告供稱上開款項係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數人取得乙情不同,惟經核被告所稱各次收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其與同案共犯杜氏惠之通聯內容大致雷同,此情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9年9月15日函文所附行動電話截圖畫面1張(偵卷第
107頁)可佐,且證人阮氏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同案共犯杜氏惠一開始是約定交付170萬元或190萬元等語(院卷第116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同案共犯杜氏惠曾指示其前往捷運三和國中站外收取170餘萬元款項一節(偵卷第9頁)相符,堪認被告所述情節應屬可信,爰認定其各次收取款項金額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同案共犯杜氏惠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擅自辦理臺灣與越南間之匯兌業務,並以FacebookMessenger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客戶款項,並再轉交其所指定之人,藉此方式輾轉交付受同案共犯杜氏惠之託在臺灣從事匯兌業務之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足見被告有具體參與收付匯兌款項之分工,其行為乃同案共犯杜氏惠所規劃資金轉移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有參與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對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分工有所認識,而與同案共犯杜氏惠及其在臺灣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杜氏惠暨其在臺灣指定之我國及越南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辯護人以被告之行為,僅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尚有誤會。
㈣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9年4月間,多次參與同案共犯杜氏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1項前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係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捷運三和國中站2號出口,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發現被告為逾期停留外籍人士,依法拘束其人身自由外,並實施安全檢查,發現被告隨身攜帶大筆現金,復詢問被告現金來源及用途,被告表示係越南友人託其前往不特定地點向不特定人取款後,再轉交不特定人,並係為越南在臺友人方便快速將新臺幣轉匯越南,不願經過銀行所從事之行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575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查獲被告當時,尚未發覺本案犯行,被告主動坦承犯罪,當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00
0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院卷第131頁)附卷足參,自屬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訛。再審酌被告自承參與辦理匯兌業務之次數有5、6次,金額亦非屬小額,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暨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並已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庸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我國政府所定之特許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為之,被告竟受同案共犯杜氏惠之指示,在臺灣收取款項,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我國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僅係承同案共犯杜氏惠之命收款,並非主要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人,暨其犯行之時間、犯罪所得、經手非法匯兌之款項、自稱專科畢業,曾在臺灣語言學校就讀,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同案共犯杜氏惠聯繫,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96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4張(偵卷第32、33頁)可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4月間迄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為同案共犯杜氏惠收取匯兌款項約5、6次,也就是5、6日,每日報酬為1,000元至1,200元不等,視移動距離而定,詳情已不記得等語,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第97頁、院卷第121頁),據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收受每日1,000元報酬共5日,其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1,000元×5日),且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情形,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其犯罪所得既已繳交國庫,業如前述,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現金221萬8,800元,其中221萬8,000元,乃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收取阮氏緣等人交付之待匯兌款項,非屬被告及同案共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800元,係被告自己所有之財物乙節,則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17頁),並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款之人│收取現金││││││(新臺幣)│├──┼────┼─────┼─────┼───────┤│1│109年5│ 捷運松 江南│姓名、年籍│不詳金額│││月29日12│京站外│不詳之男子││││時許││││├──┼────┼─────┼─────┼───────┤│2│同日13時│捷運信義安│姓名、年籍│20萬元│││許│和站外│不詳之人││├──┼────┼─────┼─────┼───────┤│3│同日14時│捷運三和國│阮氏緣│170餘萬元│││42分許│中站外│││├──┼────┴─────┴─────┼───────┤│合計││221萬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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