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
劉燕萍被告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按刑事訴訟法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岐,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揭示甚明;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而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力,證人或被告或告訴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而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或事後與被告和解而附和被告卸責之詞,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宣染或於公判庭受事後外力等因素而為相異說辭之可能,然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不得以其供證部分前後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乙○○○以其擔任總裁之「詩威特國際美容」集團,利用他人名義擔任其旗下之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被告丙○○、甲○○則實際受雇於被告乙○○○。被告乙○○○實際上操控「詩威特國際美容」集團,卻利用他人名義設立各旗下公司,化整為零,再以其旗下之各該公司,以出具「廣告費」收據作為出售美容、化妝產品開具給加盟店之憑據,作為出貨憑證,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零四十萬五千三百卅四元,而在同一時期,以開立發票方式作為銷貨憑證而申報之銷售額,僅有七千五百一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其漏開之統一發票之實際銷售額,高達一億九千五百廿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是以「廣告費」名義支出,當作「費用」報帳,如果真的是費用的支出,不是營業行為,當然不用報稅。然而此「廣告費」收據,卻是虛構的,事實上是以「詩威特國際美容」集團出售美容、化妝產品給各加盟店之營業上銷貨收入來冒充的。因此用不須繳稅而浮報之「廣告費」支出,來頂替實際上有營業行為而必須繳稅的銷貨收入,「狸貓換太子」,被告等之行為是經過設計的,以虛構的「廣告費」支出,矇混而短報營業之銷貨事實,既然是以虛構之「廣告費」出具收據給其加盟店,將其營業銷貨收入變成廣告支出,一石兩鳥,一方面將營業之事實隱匿,將營業行為者必須申報營業稅之責任轉嫁給其加盟店,一方面又可以不實之「廣告費」支出,冒充其所隱匿之營業行為,而達到漏稅之目的,稅捐機關因此受騙,如此怎麼不算是以積極的行為,用詐術逃漏稅捐?本件苟非因被告間因彼此衝突,供出實情,「真實」恐亦石沈大海,我國稅源亦將受到進一步的戕害!因此原審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八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其法律適用,在邏輯上言,大前提固然正確,惟小前提之事實,因原審歸攝認定係「非積極之詐術行為」恐怕有誤,其結論自然值得商確。
㈢、被告等經營或工作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既以旗下之「詩威特國際美容」集團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廣告費」之收據,取代統一發票給其加盟店,作為出售美容、化妝產品之憑證,其「廣告費」收據本身就是不實事項記載之文書,縱令認定其非商業會計憑證,但這些「廣告費」收據,既係因業務行為而製作,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名,本信而有徵,此正是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法條之一(原起訴書並未以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作為起訴法條)。且被告等以原審所認定「非會計憑證」之「廣告費」收據代替真正的「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來使用,不是剛好可以證明被告等是積極的以虛構之事項來漏稅?至於被告等以不實記載的「廣告費」收據給其加盟店作為進貨之原始憑證,如果被告等本來應該製作統一發票給其加盟店,其下游之加盟店可以取得統一發票,作為其進貨之營業支出,而於其銷貨之營業收入時,可以「成本」之支出作抵銷,僅以其差額作為營業申報稅,此項優惠因被告等拒絕出具統一發票而被剝奪,造成多繳營業稅,怎麼不算損害?即使其下游之加盟店是免開統一發票之商店,至少也剝奪其「對奬」的權利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如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祗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八五八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成立犯罪者,必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若非「明知」不實事項,即不能課以該條之罪,經查被告等經營或工作之三公司開給加盟店之「廣告費」收據,係該三公司與加盟店往來聯繫所用之文件,用以通知,確認實際收付金額之多寡,並不能代替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原判決已敍述甚明,觀之扣案之該「廣告費」收據,除記載貨款之多少外,亦有記載「加盟金」、「代買金」、「違約金」、「代轉裝潢費」,且有記載「本月尚有未收款餘額XXXXX未付」「本月溢收款XXXX」備註「若有錯誤,請於一星期內連絡,逾時恕不受理」等語,更足證該「廣告費」收據,確係對外與加盟店意思往來之通知信函文件。該「廣告費」收據,既不能持以申報稅捐,亦不能持以當銷貨憑證,被告等經營或工作之三公司製作該「廣告費」收據,即無據以逃漏稅捐之可言,又該「廣告費」收據,係記載加盟店交付之款項,有二聯、其中一聯交付款人、另一聯留存公司,該記載既屬真實,亦無「明知」不實之可言,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義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