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七七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室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並未施用海洛因。案發當天伊經警察採尿後隨即離開,警察並未在伊面前把伊之尿液封罐,故上開尿液檢查結果縱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不能證明係伊之尿液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沒有意見,我有吸食(指海洛因),是在採尿前二天下午吸食的,是在家中吸食的,是用吸香菸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被告之上開尿液經送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警察採取其尿液後並未在其面前封罐云云,但查承辦警員 陳建民 到庭結證稱:「被告是依毒品人口調驗採集,被告也是當地人,我跟他家人也都認識,我們那邊毒品人口蠻少的,我請他過來,他不過來,拖了一個月,一個月後被告自動到,然後我就幫他採尿液送鑑定,送驗紀錄單就給他簽名按指印」「我採尿過程一切按照規定,我有請被告先在封條上簽名蓋章,然後在被告面前立即將封條封在罐口上,當時被告都有在場」「至於採尿單上之採尿人員為 吳慶育 ,這可能是我作業上之疏失,由於我們信義分局採尿後要送到竹山分局,廠商會來收取,如果採尿聯單上未蓋章,廠商可能不收,這件可能是我漏未蓋章,而由吳慶育補蓋上去,以便送廠商檢驗,至於其他填載事項都是我寫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被告亦自承稱:「尿液送驗單是我自己蓋上手印的,我有在封條上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有經被告簽名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見本件送驗之尿液應係被告之尿液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海洛因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本件無從證明送驗之尿液係屬被告所有,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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