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曾因犯煙毒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在臺中地區,持不詳姓名之人盜拷0000000XX號(詳卷)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甲○○、綽號「 阿宗 」、「 阿雄 」等人聯繫,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之電信設備,並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任丁○○取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嗣因乙○○發現其八十七年四、五月份電話費用暴增,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又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入伍服役,於八十七年四、五月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惟被告後因逃亡罪,經軍事法院論罪科刑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間,在臺灣臺南軍事監獄服刑,有被告兵籍資料、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又本件係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繫屬於該署,是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被告入監服刑後始為檢察官發覺,而其時被告既已停役,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罪嫌,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拷或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犯行。惟查,經過濾乙○○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通聯記錄,於四月一日至十四日間,有連續六次撥至(○四)四六一四○XX號(詳卷)、連續十一次撥至00000000XX號(詳卷),又於同月四日,連續三次撥至(○四)六三五七六XX號(詳卷),有前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而上開(○四)四六一四○XX號、0000000XX號電話係由案外人甲○○所使用,另(○四)六三五七六XX號電話則係由案外人丙○○所使用,且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撥入電話找甲○○及不詳姓名之「阿宗」、「阿雄」等人,復為證人甲○○、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認識證人甲○○,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前引00000000XX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及撥打(○四)六三五七六XX號至丙○○所經營之機車行找「阿宗」、「阿雄」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應認證人甲○○、丙○○證述為可採,被告盜用0000000XX號行動電話門號,堪認屬實,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使用盜拷他人門號之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拷貝序號及行動電話之客戶予以接收,提供服務,而逞其得利之目的,核此使用拷貝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罰條文內容已涵蓋原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稽其修訂立法用意,自當依法規競合原理,並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優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無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一般規定論處餘地;次查被告行為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除刪除原單處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將罰金額度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則比較該法修正前後同條項之罰則,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間,係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使用盜拷他人門號之行動電話,獲得免費接受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因此增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系統之運作負荷,紊亂無線通信,且事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免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費,於八十七年初某日,持空機行動電話,請不詳之電信業者盜拷乙○○所租用之0000000XX號(詳卷)行動電話之視同文書之內碼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地區,連續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等人聯繫,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之通聯記錄之受話電話用戶甲○○及丙○○於警訊時均供稱係被告為電話來話人,復經被害人乙○○供述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甚詳,並有通聯記錄、申告單等可稽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盜拷行動電話犯行。
六、經查,被告確有使用盜拷前引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如前述,然被告始終否認盜拷或盜用該門號,檢察官復未於偵查程序或起訴書中,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認定被告盜拷門號之依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盜拷行動電話內碼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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