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 林木村 之指訴,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伊大約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與 黃榮成 合夥、頂下長江水唱片行,之後更名為藝聲唱片行,當時長江水唱片行就已積欠振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之後經伊與黃榮成之妻北上與振昇公司代表人林木村商量並支付現款五十萬元,其餘積欠貨款則簽發票據,振昇公司始正常供貨予藝聲唱片行,當時由黃榮成提供資金支付廠商貨款,嗣因黃榮成抽回資金並停止使用個人名義之票據,而由伊申請個人票據供唱片行使用。伊係因生意上投資失敗,且未將承接唱片行的債務處理好,致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予振昇公司;至於積欠告訴人甲○○之款項已經甲○○取回貨物抵債等語。
四、經查:㈠就起訴書所指詐騙告訴人甲○○部分:甲○○係戰車企業社之總經理,為唱片公
司之中盤商,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以長江水唱片行之名義開始向甲○○訂貨,貨物包括影碟片(LD)、語音光碟(VCD),該企業社依被告訂貨陸續出貨至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所給付之支票發生跳票,共積欠貨款八萬四千元,在此之前被告所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均有兌現,被告實際上確有經營唱片行,甲○○與被告交易將近一年,之前被告信用良好,只是後來(即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生退票情形,甲○○提起告訴主要係希望被告返還貨款等情,為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甚明(本院卷二一至二二頁),並有支票、本票各一紙、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自告訴人甲○○前開陳述之事實可知,甲○○與被告交易往來將近一年,被告原均信用良好,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生給付貨款之支票退票情事,被告固然未依約還款,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不能推論被告於訂貨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應僅屬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告訴人甲○○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
㈡就起訴書所指詐騙告訴人振昇公司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頂下長江水唱片行後,更名為藝聲唱片行,並自八十六年四月
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振昇公司訂購唱片CD、卡帶等貨物,被告訂貨之初,均能依約付款,並簽發票據作為貨款之給付,然於八十六年七、八月份到期之支票卻發生退票情形,告訴人振昇公司乃拒絕再出貨予被告,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書立同意書,表明:①藝聲唱片行所積欠之貨款一百萬元分四個月清償,②往後每月貨款必按期支付,③貨款未結清前,被告同意將所經營之藝聲唱片行全部資產設定為林木村(即振昇公司代表人)所有,④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振昇公司之擔保等,振昇公司始同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出貨,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簽發予振昇公司之支票並陸續退票,總計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與告訴人振昇公司交易期間,給付之貨款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元,目前尚積欠貨款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振昇公司代理人乙○○指述綦明,復有進貨交貨款給付一覽表、對帳單、未兌現支票附表(本院卷七八至八六頁)、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五至十八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台銀花蓮分行)部分係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發生支票退票情形,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部分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發生支票退票情形,又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花蓮企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蓮銀儲字第○六八號儲蓄部函、臺銀花蓮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銀花營密字第二五九三號函及所附支票退票記錄、花蓮企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蓮銀儲字第七九號儲蓄部函及所附退票紀錄各一份足參(本院卷六一、六三至六六、七十至七一頁參照),而被告交付予振昇公司作為貨款支付、嗣後退票之支票十張(如告訴人所提附表,本院卷八六頁參照),台銀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六張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振昇公司,花蓮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四張是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給付振昇公司等情,為振昇公司代理人乙○○陳述可參(本院卷一○五頁),可見被告給付上開支票時,尚未發生支票退票情形,當時被告亦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
⒊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振昇公司之交易情形觀之,被告雖有退票未依約給付貨款之情
事,惟其於交易過程,所支付之貨款金額達一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元,且告訴人在被告未依約清償貨款,資金調度顯有困難之情形下,在被告書立同意書並提供前開條件作為保證後,仍陸續出貨,可見告訴人振昇公司對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應知之甚詳,事後被告雖未能依約付款,亦未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責任,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債之關係發生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告訴人前開指述,並不能推論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被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本案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爾,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始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盤證據資料,認為本案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本案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V一二О三一七一六七號,此經本院核對無訛,起訴書誤載為U一二О三一七一六七號,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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