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邱銘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黃仁信 、 黃永松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伊為聲請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85、69024、71879號執行程序(下分稱系爭40985、69024、71879號執行事件,並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曾遵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下稱系爭1162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提存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供擔保,並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抗告人就系爭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02號裁定廢棄系爭1162號裁定,並改命伊供擔保之金額確定(下稱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伊乃依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於104年6月17日分別提存51萬6千元(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187號提存事件)、51萬6千元(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188號提存事件)、387萬元(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186號提存事件),合計490萬2千元供擔保後,分別停止系爭40
985、69024、7187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又伊既已依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則伊於103年11月19日所提存之擔保金412萬元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頁),聲請返還上開103年度存字第6555號之擔保金412萬元等語。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555號、104年度存字第3187、3188、3186號提存書、系爭1162號裁定節本、本院19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字號卷第4至7、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40985、69024、71879號執行卷、系爭1162號民事卷、本院1902號民事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民事卷(上開案卷均為影卷,置於卷外)、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555號、104年度存字第3187、3188、318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依卷附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555號、104年度存字第3187、3188、3186號提存書所示(見原法院司聲字號卷第
4、15至17頁),相對人已依系爭1162號裁定提存412萬元,並依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合計提存490萬2千元完畢。次查,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於103年11月19日提存412萬元(即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555號提存事件)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0日發函停止執行;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1162號裁定經本院1902號裁定廢棄為由,於104年5月6日發函續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於104年6月17日合計提存490萬2千元(即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187、3188、3186號提存事件)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18日發函停止執行等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0日、104年5月6日、104年6月18日函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8、12至15頁)。依上開函示意旨,系爭執行程序固因相對人前後提存412萬元、490萬2千元,而2度停止執行,然細繹相對人前後提存412萬元、490萬2千元之提存原因,乃係分別本於系爭1162號裁定,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參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555號提存書、104年度存字第31
87、3188、3186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15至17頁)。又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係因抗告人不服系爭116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後,本院始為掣製(見本院1902號民事影卷第1至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再依相對人所提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意旨(見系爭1162號民事影卷第1至2頁),可知系爭1162號裁定、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均係本於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同一程序及事實,僅因上開2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不同,致相對人先後提存412萬元、490萬2千元後,2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停止系爭40985、69024、71879號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既經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認定分別為51萬6千元、51萬6千元、387萬元(合計為490萬2千元),且相對人復據此合計提存490萬2千元作為抗告人之擔保完畢,自堪認相對人前依系爭1162號裁定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存之412萬元,已超過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核定之擔保金,該412萬元之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故相對人聲請返還該412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執行程序於相對人103年11月19日提存412萬元而停止執行起,迄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6日發函通知以系爭1162號裁定經本院1902號裁定廢棄為由而續行執行為止(下稱第1次停止執行),期間長達近6個月之久,伊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所生之損害,即應以相對人所提存之412萬元擔保金額受償。縱相對人依本院1092號確定裁定主文第2至4項意旨,於104年6月17日提存合計490萬2千元,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停止執行(下稱第2次停止執行),然伊在第1次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不在該490萬2千元之擔保範圍內,況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合計1,900萬元,相對人提存之490萬2千元之擔保金仍不足賠償伊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有自相對人提存之412萬元之擔保金取償之必要。又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抗告人之損害額尚無法具體得知,且系爭執行程序尚在停止中,亦未撤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412萬元,於法不合。又系爭1162號裁定經本院1092號確定裁定廢棄,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請求返還依系爭1162號裁定所提存之412萬元,未依上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亦有不當。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412萬元,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亦有違誤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依本院1092號確定裁定
意旨,乃認系爭40985、69024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黃永松,執行金額各為200萬元,系爭71879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相對人3人,執行金額為1,500萬元,因相對人係就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估計其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而為可能停止執行之期間,又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債權為本票,按其法定利率為年息6%,故計算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等事件訴訟審理之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是應命紅菱公司、黃永松及紅菱公司、黃永松、黃仁信提供之適當擔保金額分別為51萬6千元(計算式:200萬元×6%×4.3=51萬6千元)、51萬6千元(200萬元×6%×4.3=51萬6千元)、387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6%×4.3=387萬元)在案(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6頁)。準此,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期間為抗告人無法即時受償之期間,以定擔保金之數額,該擔保金擔保之範圍,自為相對人103年10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民事影卷第1-1頁)起,並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抗告人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失,當即包括系爭執行程序第1次停止執行期間(即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5月6日),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104年6月17日提存490萬2千元之擔保金,僅擔保第2次104年6月18日停止執行以後期間之損害,而不包括第1次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情事。準此,抗告人主張:伊在第1次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仍有自上開412萬元擔保金取償之必要性云云,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㈡其次,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分別於103年11
月19日提存412萬元、104年6月17日合計提存490萬2千元,合計已提存902萬2千元之擔保金(即:412萬元+490萬2千元=902萬2千元),惟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應供擔保金額,經本院1092號確定裁定認定合計為490萬2千元在案,則相對人於103年11月19日所提存之412萬元(即:902萬2千元-490萬2千元=412萬元),即已超過本院1092號確定裁定核定之應供擔保金額490萬2千元,故該412萬元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核與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終結無涉,抗告人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系爭執行程序尚在停止中,亦未撤銷,所受損害尚未確定為由,認該412萬元之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誠屬無理。況上開412萬元之應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該412萬元,即屬有據,抗告人認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尚屬無由,抗告人雖援引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然其案情核與本件情節不同(參本院卷第28至35頁),自難比附援引。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即非用以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足額受償,抗告人以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合計1,900萬元(即:200萬元〈系爭409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200萬元〈系爭690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1,500萬元〈系爭718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1,900萬元),而相對人依本院1902號確定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額490萬2千元尚不足賠償,而有自上開412萬元之擔保金取償之必要性云云,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綜上,抗告論旨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412萬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