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劉柯霞 代理人 陳宗仁 相對人 梁木田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2009)北民一初字第41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經湖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後,相對人返回臺灣。95年10月7日聲請人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赴臺,因與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被拒絕入境。此後,相對人即無心再為聲請人辦理入臺手續,中斷與聲請人之聯繫。兩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2009)北民一初字第41號民事事件判決離婚確定。且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相對人戶籍謄本上雖無與聲請人係夫妻之登載,惟經本院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指結婚登記日期確實出境在外,應認兩造確曾於大陸地區結婚。而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2009)平民一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乃以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離婚事由相當,且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南核字第000000號、009582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