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 沈源發 被告 朱小玲 (TJUSURYAN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日結婚,兩人即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因被告之父親過世而於96年8月6日返回印尼,雖被告曾回電要求原告金援,豈知原告資助後,被告就不再返臺,可認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所附之印尼結婚證明(見本院卷第5、22頁)。再被告自96年6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8頁)。
本於上開調查,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6年6月2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雖曾經與原告電聯,卻未提及何時返臺與原告繼續共同婚姻生活,又經本院囑託送達外交部之結果,亦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所居住的處所
,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該條第2項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