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04號異議人 邱銘哲 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相對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七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相對人於伊聲請之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五號、第六九○二四號、第七一八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提起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依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元(下稱第一次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該據供擔保之本院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廢棄,另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自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起,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四年五月六日發函通知續行執行止,本件執行程序已停止長達近六個月之久(下稱第一次停止執行期間),伊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難認無實際損害發生;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在本院審理中,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雖相對人依上開高本院裁定另提供總計四百九十萬二千元擔保金(下稱第二次供擔保)再次聲請停止執行,惟該第二次供擔保係為擔保本院執行處於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停止執行以後,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伊於上開第一次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不在該第二次供擔保範圍內,應以相對人第一次供擔保金額受償;況伊聲請執行金額共計一千九百萬元,相對人第二次供擔保不足賠償伊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部分,仍有自相對人第一次供擔保取償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同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判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為停止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五號、第六九○二四號、第七一八七九號系爭執行程序,前遵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為異議人第一次供擔保四百十二萬元,並以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本院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廢棄,另裁定相對人供擔保五十一萬六千元、五十一萬六千元、三百八十七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分別停止執行,嗣相對人執上開高本院裁定為異議人第二次供擔保共計四百九十萬二千元,並以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一八八號、第三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案卷及各該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高本院及本院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裁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相對人以向本院提起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僅一次,兩次供擔保係因本院及高本院裁定金額不同所致,其目的均在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及高本院裁定擔保金額固有不同,惟均係以異議人執行金額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三審通常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致異議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計算方法,不過以年息百分五或百分之六計算之基礎不同,致命供擔保之金額有所不同,有上開高本院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查,換言之,上開擔保金額計算之期間,係以相對人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法院時起算第一、二、三審總計四年四月通常審理期間,並非以各該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作成時或相對人實際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日起算擔保金額,是以上開高本院裁定供擔保金額,已包括其裁定作成前之第一次停止執行期間,並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第二次供擔保金額,僅擔保本院執行處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再發函通知停止執行以後之期間,而異議人第一次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不在第二次供擔保範圍內之情事。則相對人依上開高本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第二次供擔保,既足以擔保異議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且相對人第一次供擔保所據之本院裁定,業經上開高本院裁定廢棄,相對人聲請返還該依廢棄裁定所為之第一次供擔保四百二十萬元,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與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否終結無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並非用以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足額受償,異議人以其聲請執行金額共計一千九百萬元,主張第二次供擔保不足賠償時,仍有自相對人第一次供擔保取償之必要云云,亦無所據。準此,足認相對人第一次供擔保金額四百十二萬元,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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