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吳明學 即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10
7年度司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建設)於民國102年1月辦理停業,並於104年5月13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20199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爰檢附捷冠建設之基本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清算人身份證正反面、就任同意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上開文件並非抗告人於聲報清算人就任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催告債權人之程序乃清算人聲報就任後,始應執行之事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固須依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法與否之問題,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尚無命清算人提出已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1月4日具狀聲報清算人時,已提出捷冠建設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就任同意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審卷第4至10頁),並於同年月25日補正捷冠建設之106年度財產目錄、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監察人確認證明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5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需之文件。至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後,雖未提出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惟依前所述,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文件。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該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稍嫌速斷,不無再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