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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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温傳弘 相對人 馮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規定。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定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萬2,67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暴力脅迫所壓迫簽立,非抗告人意願所簽發。抗告人已給付對方全額支票金額,對方已將該支票收走並同意不再有任何額外之費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3頁),然依前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有無提示本票,如未提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次查,相對人雖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然觀諸相對人係於107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該聲請狀附表復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7年2月28日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聲請狀首頁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至3頁)。則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究係有無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執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無完備,原審司法事務官均未亦無通知相對人補充說明,以調查相對人究於何日提示,即逕予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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