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 陳立堯 被上訴人 黃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其餘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43巷口前,本應注意載運貨品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載運之木棍掉落地面,經其他車輛擠壓至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審共同原告 許馨月 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系爭機車輪胎碾壓該木棍,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腳踝皮膚擦傷及撕裂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64元、醫療用品費用5,362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工作所得損失366,46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850元,共計610,740元之損害,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甚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載運之木棍掉在 馬偕 醫院急診室前面內側車道,後來被其他車輛擠壓至外側車道,嗣隔10餘分後,上訴人始騎車經過壓到木棍而發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但已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因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巨增,故保險公司無法和解。上訴人在快車道騎乘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311元(醫療費用83,064元、醫療用品費用支出5,362元、3個月工作損失84,000元、看護費用21,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8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6,000元(即7個月工作所得損失1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但未提起上訴部分,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43巷口前,本應注意載運貨品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載運之木棍掉落地面,經其他車輛擠壓至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許馨月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系爭機車輪胎碾壓該木棍,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49號、11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屬實【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3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見原審卷第92頁),且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未穩妥,致木頭掉落,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現場共1條左轉專用道、3條直行車道,僅最內側直行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見偵字卷第37頁),而上訴人摔車地點位於直行車道中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分隔線乙節,除有上開翻拍畫面可佐,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於禁制區域騎乘機車之過失,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個月工作損失19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茲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個月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人員,協助會計處理及審計事宜,月薪為28,000元,有永逸會計師事務所104年9月7日函(見原審卷第49頁)、105年5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可稽,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3年2月15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7日接受骨釘骨板固定,於同年月22日出院,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約1個月,全日看護約2週,出院後宜再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時間約3個月,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7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104年8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104年9月9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0頁)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故而離職,於103年9月、10月間仍因系爭傷害入院手術拔除骨釘骨板,而住院3天,醫囑尚須休養1週,嗣於103年12月8日始覓得新職,伊受有10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惟經本院再以上訴人工作內容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依其傷勢可回復工作期間,該院仍回覆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生活自理上多少有些不方便,無法工作時間約3個月,103年7月15日因骨折均已癒合,也已過3個月之休養,理當適合上班工作等語,有該院105年6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3年3月至6月向永逸會計師事務所申請留職停薪,於同年6月30日辦理離職,亦有該所105年5月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固月,因此受有不能取得薪資收入之損失為84,000元(28,000元3個月=84,000元),上訴人再請求7個月之工作所得損失,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受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腳踝皮膚擦傷及撕裂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生活自理上不便約1個月,全日看護約2週,無法工作時間3個月,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105,7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為職業駕駛,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98,3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偵字卷第3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311元(醫療費用83,064元、醫療用品費用支出5,362元、3個月工作損失84,000元、看護費用21,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8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第6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個月工作損失1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於原審係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3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850元部分及許馨月在原審請求手機維修費用5,700元部分,經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予論斷,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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