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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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第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查獲照片」更正為「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查證照片9張」;(三)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被害人 洪漢雄 、 翁斐慈 所管領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所竊取之競選旗幟4支,每支約新臺幣80元,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和平,情節並非十分嚴重,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7號被告王清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1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新人和橋上,徒手竊取由洪漢雄所管領,設置於該處之鹿港鎮長補選候選人蔡明忠競選旗幟1支及由翁斐慈所管領之鹿港鎮長補選候選人 黃振彥 競選旗幟1支;㈡同日晚間10時0分至24分間,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徒手竊取由翁斐慈所管領,設置於該處之鹿港鎮長補選候選人黃振彥競選旗幟1支;㈢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徒手竊取由翁斐慈所管領,設置於該處之鹿港鎮長補選候選人黃振彥競選旗幟1支。得手後欲將前揭旗幟帶回住處作為驅趕鳥類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漢雄、翁斐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係規範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被告僅係徒手竊取設置之旗幟,顯未達強暴、脅迫妨害候選人競選之程度,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