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雅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5日14時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45.3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1年4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雷達測速儀器會因人、設備、測量方法等不同,而影響檢測結果,且每一次重覆量測所得結果必有異變,稱之為量測之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測量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是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被警用雷達雷達測速器測得車速170公里,惟扣除掉該儀器1%的誤差值後,實際車速應僅為168.3公里,並未超速達60公里以上,是原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2月5日14時1分,在國道1號南向254.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前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應可認定。
(二)又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前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並以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皆有檢定公差,故扣掉誤差值後,其當時駕駛車輛之時速應僅為168.3公里,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
LTI,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5552,最大雷射光功率為50.8μ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5月1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可知於本件舉發違規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7.1⑶點、第7.2點固分別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雷射測速儀之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然究該規定之用意,僅在於規範受檢定之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即速度檢定結果之誤差值,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始達合格要求,而日後對於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進行檢驗時,亦以上開可容許誤差值範圍為檢驗標準。是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即有上開誤差值。雖科學儀器之偵測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同屬無據,蓋其等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徒以簡單之數學算式臆測其當時駕駛車輛之時速扣掉誤差值1%後應為168.3公里,時速未超過60公里以上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有誤差,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0個月,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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