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壹包、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壹包、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仁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
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38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另案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曾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包、曾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以及雖為其所有,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塑膠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手機與SIM卡、葡萄糖2盒、現金新臺幣(下同)12,700元【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行起訴陳仁政所涉販賣毒品案件(101年偵字第847號)中分別聲請沒收銷燬與沒收】,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仁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政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採尿日期101年1月19日),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
1包、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且於101年1月間,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自我反省悔改,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1包,均係被告所有,已供或預備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另扣案之海洛因24包、塑膠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手機與
SIM卡、葡萄糖2盒、現金12,700元,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關,並陳稱該等扣案物係供其販毒所用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經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847號、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另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該等扣案物均已於該案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等情,認被告上揭陳詞應可採信。則該等扣案物既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