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新渝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債 務 人 張蕙苓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又所謂比例原則之內涵,包括「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之審查,故在執行標的之選擇,首要觀察者應為:該標的是否為能夠滿足債權之有效手段。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6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強制執行法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 姜世明 教授著,《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
㈡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545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人除聲請執行債務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執行存款及薪資債權,其中存款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所得共123,637元,而薪資債權,業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在案;又經債權人11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知債權金額約161,972元,扣除前開已得受償之存款金額後,現僅有約38,335元之債權未受償,則衡諸該債權餘額與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726,020元,按首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且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其中部分係應有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範,執行法院在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時,尚需耗費之司法資源(含寄送之郵費與人力等)通知全體共有人,在公益與私益間之判斷下顯然失衡,則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司執字007430號財產所有人:張蕙苓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仁美
5-1
232.34
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