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蘇新雅
訴訟代理人 王榮正
被 告 曾麟傑
許倍菁
吳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瑛珠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被 告 劉奕秀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鈺棋 住桃園市○○區○○○○街○○○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
被 告 陳灌年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
許月雲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
居桃園市觀音區新坡97之1號
劉玲珍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
許煌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80年12月26日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東坡居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街○○○
○號6樓房屋。東坡居社區內共有18戶,然並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亦無規約,僅由訴外人 葉清河 代收東坡居社區電梯(
下稱系爭電梯)之電梯維護費。嗣於108年6月19日,原告
始發現電梯保養費之公告,共有7戶即被告(其中被告曾麟
傑、許倍菁分別共有桃園市○○區○○○街○○號1樓房屋)
經公告毋須繳納電梯維護費,然系爭電梯為共有部分,應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被告未繳納電梯維護費,即受有不
當得利。原告起訴前5年間之電梯維護費共計247,500元,
如以18戶均分,每戶僅需繳納13,747元,然現僅有11戶分攤
電梯維護費,是未繳納電梯維護費之每戶被告即各受有13,7
47元之不當得利,7戶共計96,229元,並造成繳納電梯維護
費之11戶住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96,229元至東坡居社
區公共基金帳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89年間住戶有開會協議,當時有一半住戶參與,並口頭約定
電梯維護費由使用者付費,並由訴外人葉清河收費。未繳費
之住戶均未取得電梯磁釦,無權使用系爭電梯,應可認已有
規約存在等語。且被告劉奕秀之房屋係位於社區外之獨立戶
,無從進入社區,更無從使用系爭電梯。且訴外人葉清河有
向住戶浮報電梯維護費,系爭電梯維護廠商之報價僅有144,
903元,且所謂公共基金其實只是原告之私人帳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
人適格?(二)東坡居社區得否適用民法分管協議之規定?
(三)就系爭電梯維護費之收取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記載
理由要領: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繳納電梯維護費之11戶受有
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然原告僅為上開11戶中
之1戶,且並未以全體受損之住戶為原告,自無從為另外
10戶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揭說明,原告為其餘10戶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且被告抗
辯並無公共基金帳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主張之
公共基金帳戶存在,則原告請求之事項即屬不能實現,其
請求自屬無據。
(二)東坡居社區得否適用民法分管協議之規定?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就公寓大廈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屬
民法之特別法,就公寓大廈所生之法律問題,應優先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然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未規定者,
自仍得適用民法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
區之管理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行之,然
在實務上,未曾訂定規約、無管理委員會,甚至未曾開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僅以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明示、默示
分管協議為社區管理維護者,所在多有。於此情形下,如
認定住戶間分管協議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
效,顯然有悖於一般法律感情,亦導致人民日常生活之困
擾。是解釋上,應認為在社區未就管理維護達成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亦無規約或管理委員會之前提下,仍可回歸
適用民法規定,而認社區住戶間得就社區之管理維護分管
協議。
(三)就系爭電梯維護費之收取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梯之維護費收取公告均張貼於社區,已如前述,
而電梯維護費之公告記載54號1、2樓、54-1號1、2樓
、54-2號1、2、5樓無須繳納電梯維護費,有上開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此與被告辯稱,89年間
東坡居社區住戶曾開會並以口頭約定部分住戶無須繳納電
梯維護費相符,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未曾受通知參與
上開會議;然原告自80年起已為東坡居社區之住戶,原告
應可隨時看見上開電梯維護費公告,然自89年起至原告起
訴時,至少已歷經19年而無人就此提出異議,可認東坡居
社區之住戶確實已就「被告不得使用系爭電梯,且無須繳
納電梯維護費」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東坡居社區住戶既已
就電梯維護費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
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29元
至東坡居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80元,嗣減縮為請求
96,229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
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