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聲請覆審人 鄭棟樑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鄭棟樑(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聲請人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受羈押二十二日,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裁判確定前犯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而在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另一罪尚未執行完畢者,檢察官仍得就該二罪聲請減刑,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該二罪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聲請人所犯如原決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執緝崎字第二八四八號指揮書予以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又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復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減更崎字第二三號指揮書予以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一○四年一月五日,其中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同月三十一日羈押之二十二日可折抵刑期。嗣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九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二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高雄地檢署遂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註銷九十九年執減更字第二三號一案之指揮書,意即附表所示四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執行完畢,上揭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本可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二十二日,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再行算入減刑後可折抵之刑期;且因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列之各種情形,聲請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之刑期,因減刑及併定應執行刑之故,最終經原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始發生所犯附表3、4所示之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罪受羈押二十二日無法折抵刑期之情形,與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原法院依該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未合。又上揭二十二日雖原屬合法羈押,但因未受合法折抵刑期,即不屬合法羈押範圍,聲請人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一條:「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條例係國家賦與罪犯之恩典,以促其更新向善,非在使本屬合法羈押或執行之刑期,因減刑而成為非法。查聲請人所犯附表3、4所示二罪,原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復經原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該二罪與附表1、2所示二罪經減刑後再併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而附表1、2所示二罪原應執行之八月刑期,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附表3、4之原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註銷,附表所示四罪始溯及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原得折抵刑期之減刑前聲請人因附表3、4所示二罪已受羈押之二十二日,雖亦因此無法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然因算入刑期後,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即屆滿於上揭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九號裁定達到監獄前,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超過減刑後刑期之二十二日應不算入之,且不因上揭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九號裁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使原屬合法羈押成為非法。原決定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難認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沈方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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