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請人 黃秀珠 相對人雲漢鐳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5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624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選任蔡永隆為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則蔡永隆依前揭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應列蔡永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5月10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9,833元(含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289,833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周子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