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紘銘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所示偽造「 許紘彰 」之署押(含簽名陸枚、捺印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受員警詢問時, 蔡慧蘭 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予以刪除(本院另按:聲請或係贅載與本案不相關之人之犯罪事實;或為係拷貝後沒有完足過濾造成的?!);倒數第3行「接續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許紘彰』之簽名、指印」,更正為「接續在本院如下附表所示各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許紘彰』之簽名共6枚、捺印共16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兄「許紘彰」之名義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紘彰」枉受調查、裁判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許紘彰」之署押(含署名6枚、捺印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111偵44280號卷第5頁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問答欄「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同上卷第5頁反面筆錄騎縫處「許紘彰」之捺印4枚同上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同上卷第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同上卷第24頁騎縫處「許紘彰」之捺印4枚同上卷第24至25頁受執行人欄「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同上卷第24頁反面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同上卷第2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騎縫處「許紘彰」之捺印2枚同上卷第26頁合計「許紘彰」之署名共6枚、捺印共16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被告許紘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與許紘彰為兄弟。許紘銘於民國111年6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 黃煜翰羅宇安李怡葶 等人發生糾紛,警方獲報至現場釐清糾紛緣由後,通知許紘銘、黃煜翰、羅宇安、李怡葶等共4人配合製作調查筆錄,惟許紘銘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20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受員警詢問時,蔡慧蘭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胞兄「許紘彰」名義應訊,接續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許紘彰」之簽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許紘彰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紘銘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煜翰、羅宇安、李怡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捺印,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許紘彰」之署名,冒用「許紘彰」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許紘彰」,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就上開各次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末被告上開偽造「許紘彰」署押、指印,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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