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 林光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淑君 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暫行發還林光中,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光中因被告蔡淑君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為警扣押手機1支,然無客觀證據足認扣案手機與被告等人所涉犯案件有何關連,該手機亦非本案犯罪工具,應無繼續扣押留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得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型號手機1支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新北檢貞愛111選偵93字第1129063659號函暨扣押物品在卷可查(112年度選重訴第1號卷第305頁),嗣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一案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扣案之手機1支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被告一事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目前暫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得停止扣押暫行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對發還之扣押物負保管之責,不許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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