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永福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
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日」,補充為「1日0時許」;倒數第2行「於拾獲後未幾即將上開手機變價出售他人」,更正為「於拾獲後未返還林 于琦 即予以侵占入己,事後並將上開手機以不詳價格變賣出售予不詳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林于琦 之證述」,補充為「林于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後,未歸還失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予以侵吞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iphone1
3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5號被告黃永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福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後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拾獲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為林于琦於111年11月1日前往其住處作客後遺留上址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未幾即將上開手機變價出售他人, 嗣林 于琦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琦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遺失當時寫下之紙條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