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傑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被告林長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林長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見 陳海崴 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並隨即騎乘106-KJL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陳海崴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陳海崴)。
二、案經陳海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海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