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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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仁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宏仁犯罪所得義美鮮奶綠貳瓶、比利時餅乾壹包、豆漿參瓶、調和米粉伍碗、冬菜粉絲湯貳盒、麻辣鍋牛肉麵參碗、高湯牛肉麵貳碗、皇朝牛肉麵參碗、麻辣臭豆腐麵參碗、田園義大利濃湯參盒、海鮮濃湯貳碗、牛肉風味粥柒盒、豚骨風味粥柒盒、黑芝麻豆漿參瓶、海鹽荔枝飲貳瓶、芭樂檸檬清茶參瓶、綠豆沙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民國111年8月23日6時2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6時22分許,先後接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2罪)、3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44號被告黃宏仁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 吳金金 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義美鮮奶綠2瓶、比利時餅乾1包、豆漿3瓶、調和米粉5碗、冬菜粉絲湯2盒、麻辣鍋牛肉麵3碗、高湯牛肉麵2碗、皇朝牛肉麵3碗、麻辣臭豆腐麵3碗、田園義大利濃湯3盒、海鮮濃湯2碗、牛肉風味粥7盒、豚骨風味粥7盒、黑芝麻豆漿3瓶、海鹽荔枝飲2瓶、芭樂檸檬清茶3瓶、綠豆沙2瓶(價值共新臺幣2,07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吳金金 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金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