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下大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退休,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新臺幣199元),犯後坦承犯罪並業已歸還竊取之財物,偵查中願意賠償新臺幣5千元並書寫悔過書1份(見偵查卷第27、2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歲已高,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藍色雨衣1件,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被告陸光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亞東醫院站3號出口,徒手竊取 楊文馨 所有、置於腳踏車上之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楊文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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