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時許」,補充為「7時30分許至8時許」;第3行「飲用高粱酒」,補充為「喝了58度高粱酒1杯」;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車牌逾檢註銷且行車搖晃不穩,為警上前攔查」;並補充「警員 張凱傑 112年3月15日於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1杯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首犯酒駕刑案、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被告張宏吉男57歲(民國55年1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吉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286巷之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某豆漿店探訪友人。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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