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宜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標號「三」應更正為「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附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告葉宜臻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黃冠瑋 所有之水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其機車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110-BNW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冠瑋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宜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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