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60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祖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查,本件受損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係民國108年8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10年1月30
日,約1年6月。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11,885元(
零件10,740元、餘為工資),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額為2,68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740÷(5+1)=1,7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0,740-1,790)×0.2×18/12=2,685】,於扣除該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9,200元
(即11,885-2,685=9,200)。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無力賠償云云,但此為其個人資力及履行
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