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義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義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孫義成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至101年10月21日。詎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之100年1月21日前,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0年4月20日依法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有
酒測單1紙附卷可稽,復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99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第1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等書證,對照被告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車身搖晃等情,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遊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前因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履行所附之條件,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孫義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2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義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9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三姐妹小吃店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言基隆市○○區○○路往和平島方向行駛,嗣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義成坦承不諱,且有酒測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