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7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張梅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梅雲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9,365元:
1.其中26,639元,民國91年7月26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2.其中182,614元,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87,365元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3.其中209,284元,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418,537元,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梅雲│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26639││1月02日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張梅雲│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82614││5月20日起│││││元│││││├──┼───┼─────┼──────┼──────┼───────┤│003│新臺幣│張梅雲│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209284││9月1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梅雲│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26639││1月02日起││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元。│├──┼───┼─────┼──────┼──────┼───────┤│002│新臺幣│張梅雲│││無│││182614│││││││元│││││├──┼───┼─────┼──────┼──────┼───────┤│003│新臺幣│張梅雲│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9284││0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