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賴奕穎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冒名賴奕穎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於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包(淨重1.3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
1.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該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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