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陸佰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其所經營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擺放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營業,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既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繼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之行政管理秩序,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惟擺放之機具僅二臺,經營規模不大,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賭資新臺幣六百十元係自電動賭博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