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5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永青劉如敏 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鼎泰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鼎泰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債權契約及物權移
轉契約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
權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股份債權及物權契約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股份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而備位聲明主張民法第244
條,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與其主張之
債權額低者為準,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
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65,86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000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股份交易價額,無
從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股份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提出被告趙永青、劉如敏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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