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57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熊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
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嗣原告經萬泰銀行受讓債權,亦
繼受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與被告
亦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
移轉管轄,而萬泰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萬泰銀行
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貸款申請者表面
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
之被告住所係在桃園縣,有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
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桃園縣,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
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其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
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
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
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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