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嗣為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補充為「嗣甲○○因他件竊盜案為警詢問時,自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補充、更正為「案經甲○○自首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他件竊盜案為警詢問時,自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驗尿,此觀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警察當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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