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邊工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8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滿18歲男子」;第17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廣明郵局」更正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第18行「 楊清淇 (已經判決確定)」補充為「楊清淇(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判決確定)」。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7、8行「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補充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98年07月27日職務報告書、甲○○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0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第11、12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滿18歲男子」、第21、22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中壢郵局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楊梅瑞塘郵局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欄第1點第3行「中壢郵局」更正為「楊梅瑞塘郵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信門號SIM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滿18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洪麗芳 、 張樹旺 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8872號),被告以一販賣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另一被害人張樹旺,並進而匯款至 汪品萱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之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足認被告係以單一之交付行動電信門號SIM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行動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SIM卡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販賣門號所得金額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信門號SIM卡,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信門號SIM卡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